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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法制办拟定的西青区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BJA01A020300201710110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西青政办发〔2017〕39号主    题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有效

废 止 依 据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法制办拟定的西青区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字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区法制办拟定的《西青区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西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西青区行政应诉办法

区法制办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行政应诉工作,不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参照《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含街道办事处,下同)、镇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区的行政应诉工作。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负责指导本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协调有关行政机关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矛盾化解和案件调解工作。

    第四条 本区行政机关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确定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具体开展行政应诉工作,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一)区人民政府单独作为被告的案件,由区法制办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相关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

    (二)经复议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原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区法制办作为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案件,由其法制科室或相关业务科室具体承办应诉事务。

    第五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要规范司法文书接收,明确由办公室(或承担办公室职责的科室)统一接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送达、调查等法定程序,并立即将文书原件转交相应部门办理,如需领导成员传阅,可使用复印件传阅。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收到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应直接转送区法制办,由区法制办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应诉工作。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配合区法制办做好有关应诉工作,协助配合提供相关诉讼材料,并在区法制办准备的行政诉讼文书上加盖区人民政府公章。

   第六条 区法制办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时,应当及时将起诉状副本转交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按照区法制办要求报送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区法制办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答辩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由应诉事务承办科室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就应诉工作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述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第七条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说明具体理由。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或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二)集团诉讼案件;

   (三)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四)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五)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六)上级行政机关要求或者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委托至少一名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熟悉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具体理由,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诉讼代理人按照授权委托行使下列权限: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行使诉讼权利;

   (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四)进行调解、和解;

   (五)其他委托事项。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及时向行政机关报告诉讼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对于具备调解可能性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努力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确需提起上诉的,依法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的,由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二审阶段的诉讼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机关败诉判决的案件,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区法制办应当在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败诉分析报告;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应当在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败诉分析报告,并抄送区法制办。

   败诉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主要理由;

   (三)败诉原因分析;

   (四)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包括履行裁判文书的具体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维护司法权威,尊重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严格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程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或者迟延履行,不得以各种形式对抗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书、规范性文件处理建议书,应当认真研究处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力量,组建一支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法制机构人员、业务部门人员、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组成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通过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形式,每年组织相关人员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学习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合理安排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工作,保障工作经费、装备、车辆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员问责追责: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消极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答辩、举证义务导致案件败诉的;

    (四)拒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

    (五)具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等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追责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应诉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和目标绩效考核

体系,并重点考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二)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情况;

   (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情况;

   (四)处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情况;

   (五)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

   (六)行政案件败诉情况。

    考核工作由区法制办具体负责,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初向区法制办报送上季度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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