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饲料)罚〔2021〕1号
当事人:众合发(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负责人: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地址: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80*****937。
当事人众合发(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实行采购记录制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6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原料库中存放有商标为“希杰尤特尔”、包装规格为20Kg/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的“植酸酶”5袋,但在《原料进货台账》和《合格供应商名录》中未发现该原料的记录。经申请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众合发(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郭**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原料进货台账》和《合格供应商名录》相关内容进行复印保存,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查,商标为“希杰尤特尔”、包装规格为20Kg/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的“植酸酶”为正规渠道进货,有进货票据为证。该商品的供货商已列入该公司合格供应商,但该公司负责人郭**以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为由,未在《原料进货台账》和《合格供应商名录》中进行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众合发(天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为企业法人,刘**为法定代表人。
2.刘**身份证复印件、郭**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郭**在办案期间暂时行使该公司法人权力。
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和事实经过。
4.《合格供应商名录》复印件、《原料进货台账》复印件、购进的该批次“植酸酶”相关票据材料各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相关违法事实,与证据3相互印证。
当事人收到本机关2021年6月21日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饲料)告〔2021〕1号)后,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按规定实行采购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能够主动配合调查,且该违法行为对人身安全、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尚未产生危害后果,按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之规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标准,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或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1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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