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农药)罚〔2021〕6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高星种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经营者高*,男,汉族,出生日期19**.**.**,身份证120111************,家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公寓**-*-***。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在调查《天津市西青区埠兴种子经营部经营劣质农药案》过程中发现,天津市西青区埠兴种子经营部经营的劣质农药是从天津市西青区高星种子经营部购入,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高星种子经营部涉嫌经营劣质农药。
经领导同意立案后,2021年10月29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高星种子经营部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位置图;并对负责人高*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的商标为赛普白红立克的1.8%阿维·甲氰乳油,属于劣质农药。该批次农药进货数量40瓶,销售40瓶,货值405元,违法所得405元。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和身份;
证据二:农药“三证”复印件、进货票复印件、经营台账和销售凭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营场所位置图、现场拍照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依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1年10月29日本机关的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农药)告[2021]6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对执法机关作出的拟处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认可违法事实。
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认定为劣质农药”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农药管理条例>实施标准》第13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或11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05元;
2、处以罚款2000元;
罚没共计人民币2405元(大写:贰仟肆佰零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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