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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1-11-11 来源: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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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西农(肥料)罚〔2021〕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克爱农资经营中心,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经营者刘**,男,汉族,出生日期19**.**.**,身份证120111************,家住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条*号。

当事人经营劣质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11月1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收到《市农业执法总队关于2021年肥料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的通报》及津标(天津)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YF212002。11月2日执法人员将《检测报告》和《肥料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认可检测结论。检测结论显示,从当事人店内抽检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总氮、有效磷及总养分含量不足。该批次肥料为劣质肥料。

经领导同意立案后,2021年11月2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克爱农资经营中心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位置图;并对店内发现的139袋大量元素水溶肥料(规格50克/袋,商标芭田,标称生产企业深圳市芭田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N+P2O5+K2O≥60%(20-20-20),登记证号农肥(2012)准字2575号,生产日期为2020年06月10日)进行登记,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又对负责人王克爱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经营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氮、有效磷及总养分含量不足,为劣质肥料。该批次肥料进货数量200袋,剩余139袋,赠予53袋,销售8袋,销售单价5元/袋,货值1000元,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身份;

2、抽样单、检测报告、肥料监督抽查结果确认通知书、市农业执法总队关于2021年肥料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的通报、不要求复检的陈述、肥料采购销售台账和销售收据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经营场所位置图、现场拍照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依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1年11月2日本机关的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肥料)告[2021]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对执法机关作出的拟处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认可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肥料经营者对经营的肥料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在肥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之规定。

依据《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肥料或者劣质肥料,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实施标准》第5条“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生产、销售肥料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大量元素水溶肥料139袋(50克/袋);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3、处以罚款700元;

罚没共计人民币740元(大写:柒佰肆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缴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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