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农安)罚[2023]3号
当事人:郑*,男,汉族,身份证号120111************,务农,住所是天津市西青区**镇***村***街*条*号,联系电话131********。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老姜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2022年4月在大棚中种植0.05亩老姜,2022年9月采收,约收获100公斤老姜,在2022年6月打了1次噻虫胺,但具体用药量没有记录,销售给天津市彤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24公斤,剩余约76公斤老姜送给亲戚朋友一部分,自己食用了一部分。
2023年2月23日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核查市市场监管委通报相关案件线索的通知,通知中提供了天津市彤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涉嫌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老姜的违法线索。天津市彤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22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购买24公斤老姜,每公斤9元,共216元;于2022年11月14日配送给北京美通美达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店。在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11月15日的市场抽样检测中检测出噻虫胺超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询问笔录》1份;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
4、现场拍照打印件1份;
5、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核查市市场监管委通报相关案件线索的通知及相关材料1份;
6、天津市彤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1份。
2023年2月28日本机关的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农安)告[2023]3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认可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老姜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且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适当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216元;
2、处以罚款500元;
罚没共计人民币716元(大写:柒佰壹拾陆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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