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渔政)罚〔2023〕3号
当事人:徐**,性别:男,年龄:5*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120105************,联系电话:189********,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楼*-***。
当事人徐**在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6月29日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李汝达、李鹏飞、韩孝党沿独流减河北岸进行巡查。当执法人员行至独流减河建新村段团泊大桥东3公里处岸边附近时,发现徐**由船中向车辆搬运渔获物,正在进行非法捕捞活动。经申请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于2023年6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当事人徐**于2023年6月29日晚在独流减河流域,驾驶充气船下丝网捕鱼,被执法人员当场发现,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捕鱼所用充气船1艘,丝网3张,用于运输船只的车牌照为津R*****的深棕色开瑞牌面包车1辆,车上装有皮衩1条,泡沫箱2个,水桶2个,塑料水箱1个,增氧机1台,遮阳伞1把,水箱内有渔获物,经现场称重共计13.8公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当事人在禁渔期进行捕捞活动的违法行为。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徐**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事实经过。
3. 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徐**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与证据1相互印证。
4.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徐**的身份,以及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当事人收到本机关2023年6月30日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渔政)告〔2023〕3号)后,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内陆非法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五百元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机关决定没收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13.8公斤,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2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7月6日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