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肥料)罚〔2024〕1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奋发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住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道*号。
当事人经营劣质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2月28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西青区肥料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信息反馈单》和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显示,从当事人店内抽检的壮多收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中,微量元素含量28g/L,限量要求不符合NY 1428-2010《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的规定要求(≥100g/L)。
经批准立案后,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在天津市西青区奋发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律**的配合下对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律**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律**的居民身份证、天津市西青区奋发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肥料进货票、销售台账、销售凭证等相关证据,复印并由律**签字确认。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壮多收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规格175ml/瓶,标称生产企业黑龙江省景丰农业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肥料登记证号为:农肥(2004)准字0322号,生产日期为20220402)是在2023年8月18日从霸州市宏伟种子有限公司进了20瓶,销售20瓶,售价8元/瓶。涉案肥料货值160元,违法所得160元。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天津市西青区奋发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天津市西青区肥料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样品信息反馈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涉案肥料的进货票、采购销售台账、销售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质肥料的违法事实。
2024年1月16日本机关的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肥料)告〔2024〕1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对执法机关作出的拟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劣质肥料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肥料部分)》第8条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适当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肥料经营者对经营的肥料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在肥料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之规定。
依据《天津市肥料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的,由土壤肥料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肥料或者劣质肥料,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肥料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肥料部分)》第8条“生产、经营假肥料、劣质肥料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假肥料或者劣质肥料,并处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60元;
2.罚款8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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