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陆渔)不罚〔2025〕2号
当事人:张**
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条*号
身份证件号码:120111************
当事人张**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接到群众举报,有人于独流减河团泊新桥至团泊大桥一带违法捕鱼。2025年3月31日,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前往该处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沿独流减河北岸行至南引河泵站附近时,发现张**于该处岸边,由渔网中向白色编织袋内倾倒渔获物。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申请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向张**出示执法证,对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随后,对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张**于2025年3月31日早晨7时许在独流减河南引河泵站下丝网捕鱼,在当日下午收网时被执法人员制止。现场发现丝网2张,白色编织袋一个,袋中有鲫鱼若干,经现场称重,渔获物共计4.82公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当事人存在捕捞活动的违法行为。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事实经过。
3. 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现场发现的相关违法事实,与证据1相互印证。
4. 张**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张**的身份,以及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向当事人张**送达了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陆渔)罚告〔2025〕2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当事人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张**初次违法且捕获渔获物不足10公斤,并及时对其捕捞的渔获物进行放生,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序号8,本机关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之前,不得在公共水域从事捕捞活动。
2.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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