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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06-17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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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西农(兽药)罚〔2025〕3号

当事人:鼎正新兴生物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      

鼎正新兴生物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接到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案件线索移送函(津农案移〔2025〕8号),鼎正新兴生物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涉嫌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9日对鼎正新兴生物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生产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紫苏籽提取物”,其包装标注有“化湿止泻”字样,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兽药。该公司不能提供《兽药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鼎正新兴生物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立案调查。经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向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出示执法证件,对现场展开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后对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及发货单等,并由刘*确认签字。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9月24日生产了名为“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紫苏籽提取物”的产品75kg,产品包装规格为500g/袋×30袋/箱,并于2024年10月23日向山西榆次销售30kg,货值金额165元;2025年4月17日向天津销售45kg,货值金额247.5元。货值金额共计412.5元。该产品包装标注有“化湿止泻”字样,功效为增强胃肠消化吸收功能,提高机体免疫力。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的规定,可认定涉案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紫苏籽提取物”属于兽药,且该产品外包装上未注明兽药批准文号,后经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未查询到该产品的兽药批准文号信息,可以认定该产品属于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的兽药,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按假兽药处理。且当事人生产该产品时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鼎正新兴生物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法定代表人夏**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刘*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涉案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紫苏籽提取物”产品企业标准、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各1份,发货单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紫苏籽提取物”产品的事实。

三、刘*《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在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生产“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紫苏籽提取物”产品的事实经过。

四、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截图2张,证明涉案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紫苏籽提取物”产品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

本机关于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兽药)罚告〔2025〕3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兽药部分)》1号,“无证生产兽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兽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12.5元;

2.罚款人民币1031.25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443.7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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