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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5-10-16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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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西农(动防)罚〔2025〕4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小勇士宠物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镇**道与**路交口****米********厅***、***         

经营者:薛**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接到12345便民专线投诉举报,当事人出售动物时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执法人员于2025年9月23日对当事人的店铺进行了举报情况核实,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执法人员申请立案调查。

经批准立案后,2025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店铺工作人员王*在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取证。对经营者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薛**的身份证复印件。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23日向市民出售了一只边牧宠物狗,价格为1400元,出售时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视频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对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事实经过。

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动防)罚告〔2025〕4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印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物防疫部分)》序号8:“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适用情形:“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两年内第一次。”裁量基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1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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