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陆渔)罚〔2025〕4号
当事人:刘*
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
身份证件号码:120111************
当事人在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9月19日,接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津西青检刑行意〔2025〕45号,当事人于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甸子村旁独流减河内,使用地笼、网兜等工具多次违法捕捞水产品,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9529元。经申请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移送的相关证据开展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16日至2024年7月24日期间,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小甸子村旁独流减河内,多次进行捕捞活动。2024年7月24日4时许,当事人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独流减河大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违法事实。2025年9月12日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不起诉决定书》津西青检刑不诉〔2025〕105号对当事人宣告不起诉。2025年9月19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将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2册移送我委,卷宗内包含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详细记录了违法行为发生经过,并提供了捕捞网具照片、证人证言、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印证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津西青检刑行意〔2025〕45号)1份、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不起诉决定书》(津西青检刑不诉〔2025〕105号)1份、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2册,证明当事人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事实经过,以及调查过程。
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陆渔)罚告听〔2025〕4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印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涉案渔具已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置,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序号2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529元;
2.罚款人民币205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029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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