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青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细则
来源: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8-10-26 06: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青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根据《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津政令第25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3〕86号)、《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民发〔2013〕85号)、《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定办法的通知》(津民发〔2017〕79号)及《天津市民政局、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完善分类救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民发〔2017〕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西青区民政局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西青区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区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区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申请人及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未婚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三)服义务兵役的现役军人;

(四)家庭成员中出现失踪或长期失联的,提供相应佐证材料后不计入家庭成员;

(五)区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家庭财产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且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家庭,成员中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的重病、重残子女;

(二)离婚、丧偶子女与父母居住或户口在一起的;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财产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且成员中年满18周岁(含)以上未婚子女长期在外(国内)工作居住,其父母可以作为独立户,单独核算收入,仅核算子女赡养能力。

第六条 非农业户口家庭,应申请城市低保。农业户口家庭,应申请农村低保。户籍在新型城镇的农业户口居民,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

第七条 申请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定依据个人提供的收入、财产证明以及信息核对平台的核对结果和入户调查结果。申请人对信息化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员工、现役军官、士官等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在职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和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若证明收入不一致,以较高金额为准);灵活就业人员需提供工资条或银行工资流水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应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鉴定或残联出具残疾证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丧失劳动能力档次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下列人员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1.具有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的人员;

2.具有残联出具的视力、肢体、智力、精神、言语、听力一级、二级残疾证及精神三级残疾证的人员;

3.具有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尿毒症、肾移植、白血病、戈谢病、恶性肿瘤、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耐多药肺结核、血管支架、血管搭桥、偏瘫、红斑狼疮、肾病综合症、肝硬化、甲亢、1型糖尿病、艾滋病、脑梗死、细胞间质瘤、阿尔兹海默症、重症肌无力、硬化症、癫痫诊断证明和原始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1.具有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的人员;

2.具有残联出具的肢体、视力、智力、言语、听力三级、四级残疾证及精神四级残疾证的人员。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1.对具备劳动能力且信息核对平台无法获取收入信息的在职人员,其收入核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对16周岁(含)以上,18周岁(不含)以下,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据实核算,低于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算。18周岁(含)以上,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90%时据实核算,低于时按最低工资标准90%核算。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非在职人员,其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据实核算,低于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算。

3.对16周岁(含)以上,18周岁(不含)以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时据实核算,低于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核算。18周岁(含)以上,男55周岁(不含)、女45周岁(不含)以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据实核算,低于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核算。男55周岁(含)、女45周岁(含)以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时据实核算,低于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0%核算。

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据实核定本人收入。

5.全日制在校学生大学本科以下(含)不计算本人收入。

6.对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中的无业人员和毕业生首次成为在职人员后,自就业当月起一年内,按上述条款核定收入后,抵扣就业成本每月600元。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据实核定。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财产性收入据实核定。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村集体福利金等。转移性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定:

1.各类人员的养老金据实核定;“十三五”期间,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人员,扣除基础养老金后计入本人收入。

2.老年人赡养费根据子女收入和财产核定。

子女财产不包括:已成年孙子女财产;子女家庭的唯一住房。

子女家庭拥有机动车的价值一般按照重置折旧法确定,对重置折旧法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家庭,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车辆价值。评估费用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

(1)子女家庭有二套房(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的除外)或财产价值超过20万元,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不再对老年人进行经济状况核定。

(2)子女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低收入家庭救助和低收入家庭物价补贴待遇的,视为无赡养能力,不计算赡养费。

(3)在子女学龄前离婚且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的或离婚后与子女长期失联的,提供相应佐证材料,可以不计算赡养费。

(4)赡养费的确定以据实金额与公式计算金额标准高的一方为准。赡养费核定公式:赡养费=(子女家庭总收入—子女家庭人口×城乡低保标准×2.5)/需赡养老人数。

3.家庭成员中含有外地户籍人口的,该外地户籍人口不纳入本区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但家庭经济状况核定按照本细则执行,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该外地户籍人口的自留生活费,其收入的剩余部分计算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中。

4.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离婚协议书为准。

5.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除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6.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计算)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月数)。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津贴和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津贴、部队就业补贴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无收入老年人生活补助,困难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护理)补贴、残疾人各类补贴等。

第十条 务农人员收入按照申请当月前12月的收入核定,其他人员收入按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

享受民政部门救助的家庭,财产标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包括现金、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人均不得超过24个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因病变卖家庭唯一住房获得的现金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大型、小型汽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不能超过一套(家庭成员名下有二套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3平米除外;农村城镇化分配的不能买卖且不能过户的房屋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不能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唯一住房为非居住类房屋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中不能有自费留学和在国外工作的情况(在国内能提供收入证明的除外);

(六)家庭成员不能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

第十二条 对申请或已享受救助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要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的原则,人户分离的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低保待遇。不具备在现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条件的家庭,根据不同家庭状况按照以下原则申请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向户籍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待遇。

(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待遇。

(三)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同的,向居住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待遇(此类家庭不属于人户分离)。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和《委托授权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的家庭,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非该受理地户籍家庭成员在其户籍地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

2.个人申请;

3.村(居)委员会出具家庭情况证明(共同生活人口数、工作、婚姻、收入等情况);

4.申请农村低保的还需村委会出具有无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整合、土地分红、村民待遇等证明;

5.家庭成员收入证明(近三个月);

6.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鉴定表;

7.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判决(调解)书;

8.在学人员,提供正在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在学证明;

9.发生车祸的,提供车祸认定报告或判决书复印件;

10.患病人员,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始病历资料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11.残疾人员,提供残联核发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12.城市无子女“双老”人员,提供退休金(养老金)证明;

13.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的家庭,提供《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证》;

14.下岗证、失业证、低保迁移证明、死亡证等证明;

15.其他申请低保需要的材料。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按月集中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县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是指村(居)党支部成员和村(居)委会成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后,应委托该家庭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人户分离家庭情况调查表》。

第十九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工商注册、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五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上不得少于9人(不包括街镇工作人员)。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对民主评议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评议小组成员与被评议人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介绍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六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户籍地与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户主姓名、家庭成员情况、家庭困难原因、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进行初步调查后,除按照《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外,还须委托该家庭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住地公示5天,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公示结果反馈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老、幼、病、残等特殊困难的人员和单亲、失独等特殊困难家庭按照分类救助政策提高救助水平。

第二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户籍地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5天。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户籍地区民政部门审批、公布后,委托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住地公布5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公布结果反馈户籍地区民政部门。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三十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应当按月足额发放。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低保家庭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籍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低保复核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分成如下两类:

A类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或年龄均为60周岁以上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家庭成员为女45岁、男55岁以上非在职人员或在学人员)。

B类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家庭成员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潜力或正式在职职工且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为低保复核中重点清退对象:

(一)低保对象已死亡的;

(二)低保对象重新就业或长期在外打工,人均收入超出我区城乡低保标准的;

(三)子女大学毕业后已就业,人均收入超出我区城乡低保标准的;

(四)因丧偶或离异入保,现重新组成家庭,人均收入超出我区城乡低保标准的;

(五)子女重新有赡养能力的;

(六)患病后身体恢复正常,能正常参加劳动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区城乡低保标准的;

(七)低保对象开始享受养老金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区城乡低保标准的;

(八)享受低保人员一方下岗、失业,但其配偶有稳定收入且家庭人均收入超出我区城乡低保标准的;

(九)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核,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或弄虚作假的;

(十)享受低保家庭超过三个月联系不上的。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担负低保申请审核第一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严密审核,确保真实有效。

第三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九章 分类救助

  

第三十九条 分类救助的标准和范围

(一)下列家庭在申请低保和低收入家庭救助待遇时,按以下项目标准抵扣家庭收入。

1.对有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100%扣除;对有言语残疾、听力残疾一级和二级或精神残疾三级人员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50%扣除(按家庭中实际残疾人人数计算)。

2.对尿毒症、肾移植、白血病、戈谢病患者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150%扣除;对有恶性肿瘤、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耐多药肺结核患者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100%扣除;对有血管支架、血管搭桥、偏瘫、红斑狼疮、肾病综合症、肝硬化、甲亢、1型糖尿病、艾滋病、脑梗死、细胞间质瘤、阿尔兹海默病、重症肌无力、硬化症、癫痫患者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50%扣除(按家庭中实际患病人数计算)。

3.对丧偶单亲且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大学)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除1200元。

4.对父母离异且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大学)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除800元。

5.城市无子女“双老”(60周岁以上)并靠一人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扣除1200元。

6.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50%扣除。

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条件的,按抵扣项目标准高的执行。

(二)下列人员在享受低保待遇时上浮救助标准。

1.对散居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的在校学生(含学龄前儿童)享受低保待遇时,增发1560元。

2.享受低保待遇的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按城乡低保标准的30%增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低收入救助的审核审批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西青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西青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西青民政20147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主办单位: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  备案单位: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标识码:1201110001 津ICP备12005437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1102000289号

地址: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府前街2号  邮编: 300380 联系我们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27392579  邮箱: xiqingxxgk@126.com

wzalogo_06.png

主办单位: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 版权所有

备案单位: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网站标识码:1201110001 津ICP备12005437号-1

津公网安备 12011102000289号

地址: 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府前街2号

邮编: 300380 联系我们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27392579

邮箱: xiqingxxgk@126.com

wzalogo_06.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