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称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西青区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 :tjxq-quzf/2020000039 发 布 机 构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西青政规〔2020〕2号主 题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有效
废 止 依 据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西青区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天津市西青区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青区人民政府
2020年5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西青区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
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以更大力度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克服疫情影响,提升渡过难关的信心和能力,落实《关于应对疫情影响 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和《天津市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克服疫情影响保持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津政办规〔2020〕3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负面清单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区市场监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实行“申报承诺+清单管理制”,经营场所负面清单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条 申请将军队、武警部队房产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现有规定执行。
附件:天津市西青区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附件
天津市西青区个体工商户住所
(经营场所)负面清单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 据 | |
1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 |
2 | 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 |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 |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 | |||
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 |||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 据 | |
4 | 娱乐场所 |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 |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 | |||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1.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2.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3.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4.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 5.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 | |||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1.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2.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3.居民住宅区; 4.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5.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6.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7.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8.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9.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娱乐场所与学校、医院、机关距离及其测量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 |||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 据 | |
5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生产经营活动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九条 | |
6 | 私人会所(私人会所是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 《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3条 | ||
7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 |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 据 | |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2.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3.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 |
8 | 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 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 《天津市畜牧条例》第二十八条 | |
9 |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经营场所。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
10 | 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 |
11 | 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 | 1.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小于1000米; 2.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小于500米; 3.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小于100米。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及附件一 | |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 据 | |
12 | 旅行社 | 1.非营业用房,或者租用营业用房租期少于1年的; 2.营业用房不能满足申请者业务经营的需要。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 |
13 | 烟草专卖品零售 | 1.无固定经营场所或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2.不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3.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4.中、小学校周围。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
14 | 餐饮服务 | 1.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2.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3.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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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医疗器械经营 | 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 |
16 | 烟花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 | 禁止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 |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 | |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 据 | |
17 | 销售高污染燃料 |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通告》 | |
18 | 收购废旧金属 |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
19 |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 |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同意。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 | |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事先取得其管理组织的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建筑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本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印刷、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 《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 | |||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 据 | |
20 | 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 |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
21 | 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生产经营活动 |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
22 | 全行业 |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
23 | 全行业 | 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转借、转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24 | 全行业 |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
25 | 全行业 | 非法建筑房屋。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 据 | |
26 | 全行业 | 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三条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
27 | 全行业 |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
28 | 全行业 |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五条 | |
29 | 全行业 | 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 《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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